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0********,瑶族,初中,户籍地、现住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山庄和朋友吃饭喝酒后,当晚21时许,驾驶粤R**号小轿车在**山庄内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山庄内的粤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5.2mg/100ml。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坏维修费、误工费等费用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运庚
检察官助理 罗洪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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