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座**房,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城**栋**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处予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1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号牌小型汽车从深圳市南山区桃园地铁站附近出发,途径南海大道、北环大道(快速路)等路段,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辅道笔架山水厂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华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行车轨迹查询截图,交通违法查询截图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锋
检察官助理:陈乐平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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