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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02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组。2019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华洲路进华泰横路西135米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徒手相互打斗,后请路人协助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华洲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其有饮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嫌疑,遂通知交警部门协助处理。经检验,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70.2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盛楠

检察官助理:钟清静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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