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3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 月4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00时02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灰蓝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团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遂将其带至解放军九八九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杨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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