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3********,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8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3日晚16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辽H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梅李镇丁巷路出发,行驶至梅李镇赵市木材厂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轩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