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奉节县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幢**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盛燚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P9****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宏桥北侧辅桥处时,与桥侧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展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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