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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招远市**街道**庄**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0日21时21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宁波路天马相城门前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法化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26mg/100ml,杨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经重新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9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其左枕叶脑挫裂伤、左胫腓骨双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左胸壁、左腹壁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招远市**街道**庄**号,联系方式1361545****,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招远市公安局,电话:0535-8213761。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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