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3********,汉族,中专,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区**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9时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G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香赵庄镇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