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东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海防停驶的鲁******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5.67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永胜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份。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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