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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排**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排**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四个朋友在尚某某南壕堑镇鸿铭饭店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七八两白酒和两瓶啤酒。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N****)在饭店门口接上其妻子,驾车沿滨河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丁字路口向南驶入新兴街小学路段,在新兴街小学路口100米处遇到交警执勤。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后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秀珍

检察官助理:袁志东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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