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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住**镇**村委**村**号。2011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赌博被寻甸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8年5月6日因非法入侵被寻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3月3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和不按规定时限注册登记被寻甸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吃晚饭时,被告人杨某某饮用了白酒,同日22时许,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昆雪线与鸡柯线交叉路口时与张学其驾驶的云******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同车乘车人秦顺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顺芬无责任。民警委托鸡街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抽取肇事双方张学其、杨某某的静脉血样妥善封存送检,经检验分析,杨某某的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121.17mg/100ml(乙醇/血);张学其血样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华

2021年1月22日

_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告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20****;保证人联系电话1398712****。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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