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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9********,其他,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村,住现住察隅县**

本案由察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7时40,被告人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察隅县沙通坝隆聚酒店门口自北向南行驶,与罗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川Y****”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两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察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人杨某某第一次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93.0/100ml,第二次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19.8//100ml。

2019年6月27日18时55分,抽取杨某某的静脉血两管,装于EDTA采血管封装,于2019年6月27日送往西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验结果: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14.91/100ml.

根据调查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Y****”小型越野客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当事人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免冠照,户籍信息,车辆信息。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述。

4.酒精含量测试报告

5.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验结果: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14.91.0/100ml.

6.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  现场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10.谅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旺堆

                                               检察官助理:桑布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察隅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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