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5********,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南阳市**市场(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4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13/B37**号大别山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沪霍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村1067KM+100m处时,将行人袁某某撞到并碾压,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证人范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河北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圣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通话记录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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