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5时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雨山区紫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海蓝天路段时,与沈某某驾驶的沿此道同向行驶的苏*****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97.2mg/100ml。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宋某某、汪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查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宝强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杨家自然村96-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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