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镇**郢(户籍地肥西县**镇****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肥西县上派镇潭冲路一饭店与朋友吃饭,席间饮用白酒。饭后,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潭冲路行至与青年路交口被肥西县公安局交警查获。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梦微
检察官助理 付 彤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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