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高淳县,户籍地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0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大城坊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奥克斯西侧路段时,车头与宋某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79mg/100ml。21时53分,杨某某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主动至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赔偿宋某某车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宋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新富
检察官助理:张祖琴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当涂县**镇**路**号**栋,联系方式1535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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