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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5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宿舍**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9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着巢湖市巢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骨科医院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139.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及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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