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80********,汉族,****,务工,暂住本市海某某**镇**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市**镇**村**组**号)。2006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2月1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32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机场路礼嘉桥路段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追究,且系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