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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太河路球山村附近路段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遂掉头沿太河路逆行逃跑,后在太河路旁幸福缘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孪茵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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