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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2********,回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宁夏社会**院,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乡**村**队,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V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五里台路与宁安街路口向东150米处时与路边停放的宁A****L号车、宁A****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5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A****V号车右前轮部位与宁A****L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刮擦行为;宁A****V号车车头右前角部位与宁A****7号车后保险杠拐角部位发生碰撞刮擦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0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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