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2********,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彭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彭阳县**镇**村**。2015年9月18日因赌博,被彭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9年9月1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四百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0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彭阳县古城镇街道党某某经营的“**家用电器”门前前往农贸市场,在古城路与政府街交叉路口100米处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处警时查获,于当日移交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20年8月27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王向丽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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