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招摇撞骗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八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7时5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固原市自来水公司院内饮酒后驾驶宁DC****号轻型栏板货车离开时,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冯学军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华
检察官助理:任继蓉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9549****。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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