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8日0时许,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王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清风水岸前,与对行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8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杨某某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原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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