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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单位门前路段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酒驾时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124毫克/100毫升。同日18时57分许,民警带杨某某到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0.4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福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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