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瓦砾乡**村**组,现住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路**号**栋**单元**楼**杨2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四川省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吃晚饭时独自饮用了白酒,饮酒后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乔庄镇东桥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乔庄镇林业小区附近三岔路口时,因醉酒且操作不当,发生其本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后民警将杨某某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并委托医务人员抽取杨某某静脉血液封存、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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