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2019年9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疆昌吉准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处2000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保证金:壹万元整)。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固驿镇卷洞桥街由固驿广场往新邛路方向行驶。20时33分许,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卷洞桥街186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02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杨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43.1mg/100mL。杨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映麟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联系电话:1809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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