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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泸县**镇**村委会主任,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泸县**镇**村**组**号的艾某甲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杨某某驾驶川******号面包车从艾某甲家附近出发往村道上行驶。20时2分许,当车刚行驶至艾某甲家院坝旁时与艾某乙驾驶的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血中乙醇含量达349.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302****;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2页,视频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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