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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8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月牙湖“原割烹”料理店吃饭喝酒。结束后杨某某与朋友付某来到成都市成华区华润二十四城小区旁边的M99啤酒馆继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驾驶川A*****宝马牌灰色小型轿车从M99啤酒馆出发,沿成都市双桂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2019年8月31日1时52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7号双桥子立交桥下桥处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6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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