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01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FH****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阳市区长江路由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江西路一段市委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护栏、川FH****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途经此处的车辆川FN****、川F4****又与散落在地面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交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7.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德阳第五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7.6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损护栏和车辆的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鹏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88341****。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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