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某某**镇**路**号**附**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2月13日17时19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T****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定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66KM+60OM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陕DG****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和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杨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对其2013年2月1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 2018年10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厢镇音乐广场方向往龙尾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天某某城厢镇向阳大道“金伯利饭店”外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左边由李某某驾驶的川TK****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及杨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对其2018年10月2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
2013年发生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已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朝松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办案民警1528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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