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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9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街道******,住广汉市****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被注销驾驶资格后,于2019年9月1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什邡市京什东路南段往广汉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京什东路南段高家店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33.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2.9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毅

                              检察官助理 甘  可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街道**

            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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