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FY****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峪关市大唐美食街出发,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与钢城路路口向西约50米南侧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向向右变道行驶的证人段某某驾驶的甘B1****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2.19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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