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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A*****小型汽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通路“统领药店”门前处时,与道路中央的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受损。在其车后的和林格尔县舍必涯派出所民警上前查看时,发现杨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通知和林格尔县交警队,和林格尔县交警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杨某某抓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0.1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3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霞

检察官助理:贾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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