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镇**村*组*路**号。现住**村*组**路**号。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车,沿呼图壁县**镇**村**巷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省道***路口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76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四海
李海波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村*组*路*号,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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