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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54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叶县****村**组。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2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豫******号东风牌小型汽车从**乡**村家中经过龙泉街十字路口后沿龙泉路向西行驶,至小河郭村路口南拐经武庄村时绕过“新冠”疫情检查点,驾车行至程庄时绕过“新冠”疫情检查点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8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证人郭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鹏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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