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山子**号,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A****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海线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FA****号小型轿车和交通设施及广告牌等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征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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