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沿宜宾市南溪区龙源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紫云街路口约30M处时,与被害人苟某某拖行的手拉车相撞,造成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6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苟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救治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群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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