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21日,因酒驾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陵区南虹路出发向嘉陵区嘉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嘉陵区嘉南路一段外与梁某某驾驶的川RC*****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挂擦,造成杨某某、梁某某、伍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杨某某供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车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0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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