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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4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卓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下午一点左右,杨某某和四个朋友在旗下营镇前街馅饼店喝的酒,杨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白酒,15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蒙J*****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卓某某旗下营镇至碌碡坪路段太平村桥下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杨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9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光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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