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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31973********,汉族,初中,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处醉酒驾驶京Y****2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杨某某及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呼吸酒精检测视频、抽血视频;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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