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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Z****号小型轿车沿上瑞线由台江往剑河方向行驶。当日22时55分,因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848公里0米处时(剑河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刮撞被害人徐某丙,造成被害人徐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71mg/100ml。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丁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55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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