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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8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号小型轿车行驶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街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东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巴音宝力格路的魏某某驾驶的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魏某某报警。交警人员赶赴现场并带领杨某某、魏某某到乌拉特后旗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90.2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光

检察官助理:坦胡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拉特后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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