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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村**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平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00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K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宋某某)沿阿拉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阳县人民医院门前左转弯过程中,被许某某驾驶的蒙A3****号小型轿车在超越杨某某所驾驶车辆时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I,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

(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357 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65.8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村**院,联系电话1854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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