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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兴义市**街道**栋**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7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EE****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义成山水小区往东正门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兴义市峰林大道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街道**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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