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隆阳城区出发,沿沪瑞线向隆阳区汉庄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车辆行至沪瑞线3359公里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5mg /100ml,经抽血检验检测,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杨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2457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丽
检察官助理:李应能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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