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B0****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杭沈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杭沈线共济路路口处时,在往执勤点往东约100米处附近慢下后突然右转靠边停车,民警立即上前拦截,要求驾驶员立马下车,该车驾驶员紧闭车窗拒不配合,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采取强制措施破窗而入将其强行带下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根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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