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SM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3(瑞金-清水河)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当日15时05分许,杨某某行驶至G323K2853+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云S16710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某某电话报警至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杨某某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53mg/100ml。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云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77 0883 ****。
2.公安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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