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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8********,普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线由维西县城往***方向行驶,0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线G215***处时,车辆碰撞到摆放在路旁的搅拌机和路灯,造成云******号车辆和路旁一颗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78mg/100ml。经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事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对路灯杆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建清

代理检察员:李红星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74****,交纳保证金2000元。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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