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祥云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42分许,行驶至祥云县**大道900米处时被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27.5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了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9.59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99.59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继国
检察官助理:钱迎霞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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