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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71********,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号,现住砚山县**镇**村民委**小组,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至砚华中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中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为146.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89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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